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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宁波某置业公司、第三人宁波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别:公司诉讼                             

法院判决时间:2014年2月26日                    

法院名称: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杨伟国、曾军                     

律师事务所名称: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             

供稿:(实名,单位+姓名)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 曾军

审稿:(实名,逐级)                            

检索主题词:人合障碍  经营管理严重困难  公司僵局  公司解散  

 

  二、案例正文采集

  杨某诉宁波某置业公司、第三人宁波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0年3月,原告杨某与案外人鲍某共同出资成立被告宁波某置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10年6月,被告通过挂牌形式取得坐落于象山产业区城东工业区宏图路与宝屿路交叉口东南角、东北角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闲置满两年且未开工建设的,出让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有权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2010年8月19日,原告、鲍某与第三人宁波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后,被告股东持有股权情况为原告出资300万元持有30%的股权,第三人出资700万元持有70%的股权;两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款,被告已支付6900万元,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2010年8月24日、8月25日,第三人通过案外人宁波某建材公司向象山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剩余土地出让金9530万元。

  2011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委托设计公司承担两宗地块建设项目相关工程方案的设计,并按约支付了部分设计费。同年10月,被告为办公所需租赁了办公场所。同年10月21日,被告以设施条件不具备为由向象山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抵押登记延期申请,获批延期1年。此后,被告为两宗地块项目的开发建设开展了多项工作,包括通过居间服务寻求融资合作,委托相关设计公司进行交通影响分析、岩土工程勘察规范以及环境保护可行性分析等。2012年11月,被告再次以配套设施不具备为由提出土地抵押登记延期1年及竣工时间延长的申请,获得批准。

  2011年9月16日、11月14日,原告及第三人签署两份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以其名下该两宗土地使用权分别为宁波某建材公司向兴业银行宁波分行的9500万元贷款及宁波市某金属材料公司向工行宁波分行的31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再次以其名下的该两宗土地使用权为宁波某建材公司及宁波市某金属材料公司合计12600万元的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被告向银行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同意抵押意见书上原告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

  2013年1月,原告向宁波市公安局提出被告法定代表人庞某涉嫌骗取贷款的控告。2013年3月15日,上述两宗土地使用权注销抵押权登记。同年3月19日,宁波市公安局对原告的控告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原告于同年3月28日申请复议,宁波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3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

  2013年7月22日,原告提起诉讼,诉称被告成立三年以来从未召开过股东会,股东间合作已成僵局,第三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不仅不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还以被告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其非法融资的平台,致使被告长期处于无经营管理状态,原告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股东之间的人合基础已不存在,请求法院判令解散被告。

  【代理意见】

  一、被告自第三人于2010年8月成为大股东后一直在正常经营管理。

  1.第三人持有被告70%的股权,根据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只要通过召开股东会即可通过股东会决议,被告在经营管理中不会形成公司僵局。

  2.被告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开发象山县产业区城东工业园的两块土地,而自2010年以来,第三人与原告因上述两块土地的抵押及项目开发事宜召开过几次股东会,并形成了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与会议纪要。

  3.被告拥有正常的组织机构,聘任了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经营管理,围绕公司设立目的开展业务,并支付了大部分合同价款。

  4.第三人持有的股权系从原告及案外人鲍某处受让而来,第三人已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充分履行了筹资义务,并且为原告垫付了480万元款项用于支付原告应承担的因迟延交纳土地出让金产生的滞纳金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所需的税费份额。

  二、被告继续存续有利于两股东的利益,公司解散并无必要。

  1.被告以其名下的两块土地为宁波某建材公司及宁波市某金属材料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借款到期后,原告仍然同意被告继续为上述借款转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系或然性债务,不必然损害被告及股东利益。

  2.原告向公安机关控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庞某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现该抵押担保已被注销,不存在可能损害被告及股东利益的情形。

  3.若被告解散,则土地开发项目无法继续进行,被告面临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无偿收回的巨大风险,而被告除土地使用权外几乎无其他财产可供清算,最终损害的是两股东的利益。

  三、原告在被告经营管理中未履行监事职责,本身存在过错,且穷尽其他救济途径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条件,而原告并未证明其已穷尽其他救济途径。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以(2013)甬象商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虽然被告的两位股东之间存在一定矛盾,公司的土地开发项目又因客观原因未能按期开展,但原告以此请求解散公司的理由仍不充分。首先,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法定代表人庞某冒签股东会决议骗取贷款,损害股东权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庞某为谋取私利冒签了原告签名,对于原告提出的控告,公安机关亦认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不予立案,现该两宗抵押已注销登记,可能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也已消除,故股东之间继续合作的基础仍然存在。其次,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三年内从未召开股东会、未达成有效决议的情况。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曾于2011年9月16日、同年11月14日达成两份有效的股东会决议,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还就象山产业区土地开发项目召开进展汇报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即使第三人或者被告执行董事怠于履行职责,未召集股东会议,原告作为被告的监事,亦可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执行董事不履行职务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而原告从未履行该职权,表明其并未如其所主张的已经穷尽救济途径。再者,被告在经营管理上也未出现原告所称的无法存续的情况。公司有必要的组织机构、工作人员,对于公司主要的产业区开发项目,也已完成了设计、勘察、环境评估等前期工作,如果原告、第三人以积极的态度,各自切实履行股东权利与义务,项目开发停滞的状况应有改观。相反,若是贸然解散公司,两宗地块土地项目将被迫停止运行,在无人接手的情况下,两宗土地使用权将面临被政府无偿收回的威胁,严重地影响了公司的利益。司法提倡最大限度地维持公司的存续,在被告土地项目尚在进行、股东之间隔阂尚有可能改善的情况下,现时解散公司还为时尚早。综上,本案原告杨某、被告宁波某置业公司和第三人宁波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公司经营运作和管理过程中,各自均存在一定的过错,采取解散公司的消极做法,只会使矛盾更趋对立。当前,公司和公司股东只有积极争取改善乃至消除相互之间隔阂,共谋出路,才是实现双方共赢的办法。此外,原告杨某作为公司小股东,如其合法权益遭到损害,也完全可以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寻求相应的救济。

  【案例评析】

  股东之间存在一定矛盾,是否必然导致公司解散?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182条规定,法院判令公司解散须同时满足四个要件:第一,原告股东必须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第二,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第三,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第四,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其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为核心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确立了以下裁判要点: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如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即对公司司法解散中如何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最高法院确定了以“人合障碍”为核心考量因素的裁判规则。

  当股东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时,法院很难论述该公司不存在“人合障碍”,但存在“人合障碍”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种事由:(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只有存在上述四种事由之一,才能认定公司存在“人合障碍”。

  结合本案,第三人作为控股股东(占70%股权),所占股权已超过三分之二,依照被告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第三人与原告因土地抵押及项目开发事宜召开过几次股东会,并形成了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与会议纪要;被告有必要的组织机构、工作人员,公司主要项目前期工作也已完成,因此被告不会出现股东会僵局,不属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从公司存续与解散两个方向分别考虑,解散将增加被告项目用地被政府无偿收回的风险,而存续更有利于股东利益。同时,原告并未穷尽其他救济途径,自身亦未尽到监事职责,存在一定过错。综上,被告不存在应当解散事由。

  本案被告虽存在一定的人合障碍,但代理人通过分析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构成要件,综合考虑公司以及股东的利益,论证了公司继续存续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所阐述的事实与理由均被法院采纳,有效维护了公司及股东的利益。

  【结语和建议】

  小股东如何维护自身利益,避免大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操控公司甚至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在公司治理结构中一直是个难题。若出现公司僵局,小股东可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决议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来维护自身利益。司法强制解散公司属于司法介入公司治理体系的最严措施,其直接后果是导致公司主体消亡。因此,法律对公司解散诉讼的构成要件有着严格的规定,要求小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之前,应当首先穷尽其他救济途径。

  小股东在穷尽其他救济途径后仍无法维护自身利益时可提起诉讼解散公司,将此作为谈判筹码争取利益最大化。法院在处理公司解散纠纷时,一般会先进行调解,在此过程中,原告可提出自己的公司治理主张或股权转让对价,若公司存在被司法解散的风险,大股东通常会慎重考虑原告的诉求。

 

  大股东在拥有股权51%时依然不足以避免公司司法解散的风险,可尽量取得三分之二以上股权或在章程中约定特别条款或特别表决权,以避免公司组织结构运转失灵,形成公司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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