波宁案例
继承纠纷中的事实婚姻认定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婚姻家事诉讼
法院判决时间:2017年5月25日
法院名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刘佩佩、张鑫
律师事务所名称: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
供稿(实名,单位+姓名):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 刘佩佩
审稿(实名,逐级):
检索主题词:事实婚姻认定
二、案例正文采集
陈某诉卞某菊、卞某德继承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陈某在前夫过世后与卞某振自1990年4月开始一起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陈某与卞某振无子女,陈某有一子,他们一直相伴26年,直至2016年卞某振去世。因卞某振留下一笔拆迁款,其姐姐卞某菊和弟弟卞某德遂认为卞某振无妻儿,他们可以依法继承该拆迁款,由于该款项已被陈某从银行取走,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该拆迁款。
一审法院认为,(1)卞某振于2009年向民政部门申请低保时,登记的家庭情况中,婚姻状况为未婚,因其本人年老体弱,身体差,收入少,生活困难,要求最低生活保障。村民委员会经调查核实后确认卞某振的上述情况属实,收入核准准确。(2)2016年1月7日,派出所对陈某进行了询问,当时陈某陈述称:“我们一起生活至今,期间卞某振曾提出过去领结婚证,但被我以年龄大了,就这么到老而拒绝”。综上两点,卞某振和陈某虽共同生活,但均未真正将对方视为自己的配偶,故一审法院未认定陈某与卞某振的事实婚姻。
陈某与卞某振都是农民,系文盲,相依26年,期间他们均已夫妻名义处理事务,附近村民均认为二人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依据被继承人卞某振生前申请低保的申请单和派出所对陈某所做的询问笔录,认为陈某与卞某振主观上未将对方视未自己的配偶,从而否定了他们的事实婚姻,陈某因此失去了继承卞某振的继承权。陈某生活困难,为了维系生活,拆迁款对她至关重要,一审法院未认定他们的事实婚姻,本就失去老伴,又将失去继承权,让她更是雪上加霜。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继承权纠纷,主要争议焦陈某与卞某振是否为事实婚姻。本案关于事实婚姻的认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陈某与卞某振具有事实婚姻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继承人卞某振于2009年5月向民政部门申请低保,申请材料中的婚姻状况是当时的工作人员根据户口簿抄写的,“未婚”字样并非是卞某振亲笔所写。在申请表是由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帮助填表的,且填写“未婚”与户口簿形式上是一致的情况下,卞某振出于信任且作为一名文化程度不高的农民,在他人代填的内容与实际婚姻状况不一致的情况下,就在申请表上签上自己的名字是有可能的,也是可以理解的。
卞某振户口簿登记为未婚是因为长期以来没有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低保申请材料填写的内容与户口簿在形式上保持一致也可以减少申办过程中的一定麻烦,一审法院仅凭低保申请材料上所填写的内容,忽略填表时的客观情况及卞某振文化程度就认定卞某振主观上未将上诉人当作配偶并不合适。
二、2016年1月7日派出所对陈某的询问笔录中提到的“拒绝与卞某振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并不是拒绝和卞某振成为夫妻,陈某的真实意思是“二人已经是老夫老妻,如今年事已高,为了省事并减少所谓的麻烦,可以不用去办手续,按原先的状态继续生活下去。”况且,此后二人已商议在今年春天去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只是天不假年于被继承人卞某振。
陈某是农民,文化程度较低,如今年事已高表达能力并不强。2016年1月7日派出所接到了卞某菊和卞某德因遭受盗窃的报案,对上诉人陈某进行了询问,询问中上诉人有如下一段陈述:“我与卞某振一起生活至今,期间卞某振曾提出过去领结婚证,但被我以年龄大了,就这么到老而拒绝了。” 陈某因第一次被传唤到公安十分紧张的,加之本身表达能力不强,虽作以上陈述,但字里行间绝非是拒绝与卞某振成为夫妻,而仅仅是认为二人年龄已大,且已以夫妻名义相伴多年,可以省去形式上的程序,就按之前的状态相伴到老。而且在此之后,二人已商议在今年开春后去办理婚姻登记,只是天不如人愿,尚未等到开春,卞某振就先陈某而去。然而,意想不到的是事到如今,因为陈某早前缺乏法律意识,让卞某菊和卞某德抓住陈某与卞某振形式上未进行婚姻登记的空子,在卞某振去世后前来索取遗产,而事实上卞某菊和卞某德在卞某振生前从未对其进行照顾,未过问过卞某振的生活。
陈某与被继承人卞某振自1990年起至卞文振去世之日止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和生活,相互照顾,相互扶持,二人早已把对方当作自己的配偶。不仅如此,在过去二十余年中,二人一直以夫妻名义对外处理事务,如二人参加亲朋好友的婚礼都是以夫妻名义一起出席,礼金也是以夫妻名义赠送的,附近村民也一致认为二人系夫妻关系。如陈某与卞某振彼此没有把对方视作自己的配偶,在传统的中国农村社会礼教和道德约束下,两人对外会以夫妻名义处理社会事务将对一个农村妇女的名誉有很大影响。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按照实施婚姻对待。卞某振去世后,当地派出所制作的讯问笔录中,附近村民及村干部均称陈某与卞某振自1991年左右开始共同生活,村民都认为他们是夫妻。卞某德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提到他哥哥卞某振与陈某开始共同生活的时间与村民陈述相符。虽然陈某与卞某振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1994年2月1日前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且之后一直共同生活至卞某振去世,应认定陈某与卞某振之间系事实婚姻关系。低保申请表必然与户籍登记相符,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关系的依据。陈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表达了因年龄大了故不去领证的意思,不能以此否定双方事实婚姻关系。陈某作为卞某振唯一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可继承卞某振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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