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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徐某某和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合同诉讼
法院判决时间:2015年9月20日、2016年5月17日、2017年1月16日
法院名称: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
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朱平飞
律师事务所名称: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
供稿: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
审稿(实名,逐级):
检索主题词: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
二、案例正文采集
张某某诉徐某某和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简介】
张某某与徐某某原系邻人关系。2011年8月15日至17日张某某向徐某某三次出借现金计200000元,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张某某经银行多次汇给徐某某借款共计1520000元,徐某某向张某某出具了借条,并在收到张某某上述汇款后当天或次日转账给了其他案外人。徐某某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经银行多次向张某某汇付利息。
徐某某与陈某某于200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徐某某系再婚。2013年8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婚内未育。2009年5月25日,徐某某和陈某某至宁波市永欣公证处进行婚前财产公证,公证证实:一、陈某某名下住房三套和办公用房一套均为陈某某所有;二、陈某某名下时代广场期房一套归陈某某所有,该期房现已支付房款1188774元,余款1760000元由陈某某承担;三、陈某某名下现有银行存款850000元。
另,2009年3月10日陈某某与案外人签署《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将其名下婚前别墅一套转让,同年6月24日案外人经由中信银行向其转账支付房款2400000元。2009年9月4日陈某某经宁波银行向银亿房产汇付时代广场房产余款1683979元。
此外,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陈某某向徐某某累计汇款计4400000余元,期间徐某某将款项陆续汇还给陈某某,金额基本相当。2013年8月19日徐某某和陈某某达成离婚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一、婚姻存续期间无存款,离婚后各自存款归各自所有;二、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所购房产归女方所有;三、双方确认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由欠债方自行承担。
另,陈某某为本市某金融机构员工,收入稳固。徐某某投资二家公司:1、振佳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5日,注册资金10000000元,被告徐惠明持股30%;2、肯博士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23日,注册资金5000000元,被告徐惠明持股45%,且为法定代表人。离婚时未涉及徐某某在该两家公司的股权。
2015年1月22日,张某某以徐某某和陈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陈某某收到法院起诉状副本后,委托我所律师为代理人参加了该案诉讼活动。徐某某因下落不明缺席审理,经过多次庭审,一审认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借款用于徐某某和陈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开支和生产经营所需,陈某某亦未对该借款予以追认,该借款属徐某某个人债务,判决徐某某承担归还本息的责任。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某主张难以认定所借款项用于徐某某与陈某某的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之中,也难以认定徐某某、陈某某存在通过离婚进行逃债的事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一、陈某某对借款是否存在以及利息如何约定均不知情,其事前未参与借款事宜,事后也未对借款予以追认。
徐某某和陈某某系再婚,2009年5月登记结婚前签订了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并作了公证。2013年8月19日因性格不和,双方结束了短暂的婚姻生活。因再婚以及徐某某有子女等原因,婚后双方各自管理自己的收入。
张某某诉称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徐某某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172万元,但陈某某并不知情,陈某某称并不认识张某某,张某某也自认借款时陈某某不在场,并不知情其和徐某某借款事宜,其也从未与陈某某提起此借款,在借款到期后也未向陈某某主张过,甚至在徐某某下落不明后至其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都未向陈某某主张过其诉称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由此,陈某某事前未参与徐某某向张某某的借款,事后更未对该笔借款予以追究认。
二、张某某诉称的借款虽发生在徐某某和陈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系徐某某的个人债务,其要求陈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1、陈某某并无和徐某某共同向张某某借款举债的合意。
本案达成借款的合意双方为张某某和徐某某,借款的时间、用途以及利息约定只有张某某和徐某某最清楚,且能产生借款合意的举债人和债权人之间必定有个基本的了解和信任,特别是作为出借一方,对借款方包括他的家庭情况、资产情况必然有个基本的认识,并且对收回该笔借款有比较大的把握,才会把这么大金额的钱款放心交付给借款人。本案,举债人为徐某某,陈某某不但不认识张某某,对借款自始至终都不知情,且事后也未予以追认。由此,陈某某和张某某之间无任何借款的合意。
2、张某某诉称的徐某某向其的借款均未用于徐某某和陈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开支和生产经营。
张某某在庭审中未能说清楚徐某某向其借款的确切用途,一会说用于归还房屋贷款,一会又说用于徐某某和陈某某共同经营。后张某某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院调取了徐某某和陈某某五年婚姻存续期间所有的银行开户帐号以及银行转帐清单,银行流水清单显示徐某某和陈某某之间有转帐记录,但均发生在张某某和徐某某借款以及转帐时间之外,且双方转帐往来的金额基本相当。仅有的一笔和张某某向徐某某转帐后徐某某于次日转帐给陈某某的有关联的20万,陈某某也向法院提供了三个月前的同一天陈某某转帐给徐某某的20万元银行汇款凭证。最关键的是,涉及张某某通过银行转帐借款给徐某某的款项,经法院调取的徐某某的银行流水清单,徐某某均在收到借款后的当日或次日转帐给了案外第三人,而这些案外第三人,不但和陈某某没有任何关系,陈某某也不认识他们。
另,徐某某投资的二家公司肯博士公司和振佳公司,分别成立于于2009年1月23日和2010年12月15日,而张某某诉称的借款发生在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且,徐某某在上述两家公司虽有股权,但不参与经营,其与陈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在一家典当公司上班,徐某某在该典当公司并无股权。由此,张某某诉称的徐某某向其的借款均未用于徐某某和陈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开支和生产经营。
3、陈某某未分享张某某诉称的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其现在名下的房屋全部是其婚前财产。
法庭调查特别是第三次庭审重点审查了张某某转帐给徐某某的款项的去向,徐某某并未用张某某转帐的款项购买房产、汽车等婚后共同财产,徐某某和陈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以其名义购置过一处住房,但购买时间在其向张某某借款之前,陈某某和徐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住房归陈某某所有,但陈某某并未实际取得该住房,在双方办理离婚后不久,徐某某将该套住房转让给了案外第三人,案外第三人也支付了等值的房屋价款给徐某某。至于徐某某名下婚前和婚后在其他公司的股权,陈某某不但不知情,在离婚协议中更未予以分割获利。陈某某现在名下的所有房屋,都是在和徐某某登记结婚前经过公证的婚前个人财产。
三、陈某某和徐某某系再婚,婚姻存续期间实行分财制,张某某应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
徐某某和陈某某系再婚,2009年5月登记结婚前签订了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并作了公证。2013年8月19日因性格不和,双方结束了短暂的婚姻生活。因再婚以及徐某某有子女等原因,婚后双方各自管理自己的收入。张某某能把这么大金额的借款托付给徐某某,并且从借款至诉讼长达三四年时间,张某某始终没有和陈某某提起过这么大金额的借款,其不知道徐某某婚姻和财产状况的说辞难以让人信服。
四,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和适用上,张某某诉称的借款也应该认定为徐某某的个人债务。
1、浙江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作了以下解释:“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需要的;(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从该指导意见看,本案原告诉称的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在出借人方。本案张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明均不能证明其转帐给徐某某的款项在婚后购置了房屋,或经营了公司,即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2、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和最高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结合本案从法院调取的材料看,徐某某将该款项均转帐给了陈某某并不认识的第三人。以及陈某某向法院提供的婚前财产协议公证书、离婚协议书和婚前、婚后双方的财产情况,作为与张某某没有合意并且已与举债人离婚的陈某某,在举债人徐某某下落不明本案公告送达的情况下,陈某某已经尽到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
【一审判决】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个,一、张某某与徐某某之间是否约定利息?二、涉案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争议焦点一,从张某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分析,结合两人的短信内容,可以认定张某某与徐某某之间有利息约定。争议焦点二,涉案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1、固然涉案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涉案借款的借条系徐某某向张某某出具,款项亦汇入徐某某银行账户,利息也由徐某某付出,且所借款项数额较大,无证据证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张某某在庭审中亦认可陈某某未介入徐某某向其的借款,借款到期后也未向陈某某催讨。2、徐某某系再婚,且徐某某和陈某某有过婚前财产公证,陈某某有较高的稳固收入,足以维持其生活及支付婚前房产的按揭。至于张某某提出徐某某和陈某某所住小区的物业费由中望公司支出,对此本院认为徐某某和陈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徐某某承担部分生活开支也属正常合理,不能以此断定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陈某某有固定工作,无证据证实其介入徐某某经营活动。且涉案借款产生时间,徐某某和陈某某虽有款项往来,但两边往来款项基本相当,也无证据证实张某某出借给徐某某的款项已被陈某某占用。
综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借款用于徐某某和陈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事后陈某某亦未对该借款予以追认,该借款属徐某某个人债务,故张某某所诉借款系共同债务理由不成立。判决徐某某归还张某某借款1720000元,及支付利息610488元,并驳回了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提起了上诉。陈某某二审继续委托我所律师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基本一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综合债权人交易安全及债务人配偶方的权利保护之利益平衡,二审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属徐某某个人债务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定】
张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省高院提出了再审申请,省高院裁定驳回张某某再审申请。
【案例评析】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是徐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张某某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还是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为准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避免简单、机械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法院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将逐步落实对该条的适用,具体为:(1)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明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当然,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既要考虑日常家庭生活,还要考虑家庭的生产经营活动。(2)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所需的举债可以直接认定为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大额举债,则由债权人和举债人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夫妻一方为生产经营活动的举债,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性质、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第三人是否善意等具体情形来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一、二审法院正是准确地理解并适用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内容的典型范例,可以说是最高法院系统梳理各地法院在认定夫妻债务方面好的经验做法,维护了个案裁判结果的公正。
【结语和建议】
近年来随着民间借贷案件的高发,有关夫妻债务的认定问题也不断增多。但审判实践中夫妻债务的认定问题仍然很难完全解决,主要在于非举债配偶的举证困难和法院查证的困难,尤其对于非举债配偶不知情但又无法证明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合法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认定标准很不统一。基于此,迫切需要立法机关就夫妻债务问题作出立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有个统一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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