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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化市某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1.律师诉讼案例模板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买卖合同诉讼                            

法院判决时间:2006年7月13日                 

法院名称: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岳振宏                    

律师事务所名称: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           

供稿(实名,单位+姓名):                      

审稿(实名,逐级):                            

检索主题词:买卖合同  调解自愿  程序错误 共同被告

  二、案例正文采集

  奉化市某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飞扬公司与罐头生产厂家龙金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飞扬公司向龙金公司购买一批罐头出口,贸易公司与飞扬公司订立过出口代理框架协议,约定由贸易公司代理飞扬公司出口货物至国外,并收取外汇,办理退税等。罐头出口后,龙金公司应飞扬公司的指示,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贸易公司,后飞扬公司未支付货款,龙金公司将贸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货款。审理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飞扬公司为共同被告,经调解,由飞扬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贸易公司对货款承担赔偿责任。后飞扬公司无力支付,龙金公司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贸易公司的财产,法院扣划了贸易公司的帐户资金50万元,贸易公司委托本律师提起再审,历时一年多,最终法院撤销了调解书,贸易公司无需支付50万元给龙金公司。

  【代理意见】

  一、2004年10月26日的庭审质证后,本案的事实已非常清楚:飞扬公司为出口一批罐头,其从龙金公司处买来罐头,然后委托贸易公司代理其出口。龙金公司与飞扬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飞扬公司与贸易公司之间是代理出口关系,贸易公司与龙金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

  先看看龙金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售货确认书、出境货物报检单及出境货物通关单与龙金公司毫无关联,任何出口货物都有上述出口单证,这些单证上面的内容不会有、也不可能有贸易公司向谁购买货物的记载。因此,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贸易公司向出口主管机关办理了出口报验、报关手续,对贸易公司向谁购买货物、与谁发生买卖关系无证明力,换句话说,这些证据只是贸易公司作为出口经营人向出口主管机关申报、接受主管机关监管的书面单证。

  而龙金公司提交的开给贸易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也不能证明贸易公司购买了其货物,贸易公司认为,判断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方法是对合同进行文义解释,在文义解释出现多种可能性的情况下,才需要结合当事人的履行行为来综合判断。其中,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对商业活动所作的财务处理而产生的各种财务资料,由于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应次于合同文本的证明力。

  增值税发票只是买卖合同履行中的一个环节,增值税发票并不能排他性地证明发票的当事方就是买卖合同的当事方。在买卖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在国内贸易中,增值税发票一般可以作为买卖合同的证明。但在双方订立了书面合同或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以增值税发票来对抗能充分体现当事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买卖合同。

  本案中,贸易公司提交的龙金公司与飞扬公司的买卖合同证明龙金公司与飞扬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号为FFC2004,贸易公司提交的2004年7月16日龙金公司发给应明的催款函证明龙金公司于2004年7月16日向应明催要 FFC2004合同项下的货款,买卖合同与催款函充分证明龙金公司是与飞扬公司发生买卖业务,与贸易公司毫无关系。

  贸易公司提交的与飞扬公司的代理出口协议也证明了贸易公司是在飞扬公司买进货物之后,代理飞扬公司出口的,代理与买卖是两个独立的环节。

  综上,在2004年10月26日的庭审质证后,本案的事实已非常清楚:飞扬公司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贸易公司与该买卖无任何关系,龙金公司告错了对象。

  二、原审在2004年10月26日的庭审质证后,就应当对本案案情有清楚的认识,然而,由于原审对案情认识的混乱,对法律关系的把握不情,导致其违反法定程序,将买卖合同、代理合同两个不相干的、独立的法律关系纳入一个诉讼程序,错误地追加本不是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飞扬公司为共同被告,导致贸易公司的重大误解,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愿的调解表示。

  经过前述,本案的法律关系已清楚明了,龙金公司与飞扬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飞扬公司与贸易公司之间是代理出口关系;贸易公司与龙金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贸易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龙金公司告错了对象,审理至此,原审理应进行释明,告知龙金公司查明的事实,由龙金公司决定是否撤诉,不撤,则由原审驳回起诉。但原审错误地依职权追加飞扬公司为共同被告,不仅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有越俎代庖之嫌;同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意见中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只有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人,法院才能依职权追加,本案飞扬公司并非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共同被告意味着两被告将承担连带责任,尤其在原审已经庭审质证的前提下,仍旧依职权追加,使得贸易公司产生误解,误以为将对龙金公司的货款承担责任,而作出了错误的调解表示。

  对于原审这一程序上的错误,连龙金公司都认为是错误的。虽然贸易公司没有在原审中提出异议,但不等于放弃该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再审,撤销原审调解书。

  三、原审调解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没有做到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原审将两种法律关系的事实写在一张调解书中,对事实认定混乱不清,没有分清是非,径直调解,导致贸易公司误解,违背真实意愿而同意调解。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这条规定是人民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调解不同于和解,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体现着司法权的介入与公平、公正,只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后进行调解,调解才能彰显司法的权威。本案原审查对了事实,但没有查清事实,更不要说查明事实,当事人本想通过诉讼公平、公正地解决纠纷,可在表彰公平、公正的法院调解下,将与案件无关的贸易公司的法律地位等同于真正责任人飞扬公司,让原本不需承担责任的贸易公司承担责任,这样的调解书理应予以撤销。

  四、原审调解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侵害国家利益的调解协议不予确认。

  贸易公司是一家全民所有制企业,负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义务,然而,在原审的主持调解下,让贸易公司这个非案件当事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实质上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虽然申请的代理人签收了调解书,但原审追加共同被告的程序错误及违背民事诉讼调解基本原则的行为,是导致错误调解的主要原因。正如龙金公司的代理人在本次庭审中的意见,其认为:“经原审调解,龙金公司让步了19万,贸易公司的责任减轻了,如果加重了贸易公司的责任,才可以撤销调解书”。原审调解让原本不需承担责任的贸易公司承担了责任实质上侵害了国家的合法权益,侵害国家合法权益的调解依法不应予以确认,确认的理应予以撤销。

  【判决结果】

  再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龙金公司对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再审法院认为,贸易公司与飞扬公司是出口代理关系,贸易公司已按出料口代理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而飞扬公司和龙金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龙金公司出售货物给飞扬公司,飞扬公司应按协议付清货款,故贸易公司与龙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作为被告。本案中,飞扬公司和贸易公司不是法定的共同被告,故本案不应追加飞扬公司为共同被告,由于违反程序错误追加飞扬公司为被告,致使贸易公司产生误解,导致三方达成调解协议,使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贸易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害了国家利益,显属违法,依法应予以纠正,贸易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法院认为,贸易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龙金公司对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民事诉讼调解的自愿原则。

  调解不同于和解,调解作为人民法院结案的一种方式,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调解体现了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公权力及主导地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现行《民事诉讼法》已调整为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可见,调解应当遵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只有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当事人才能正确认识责任有无,责任大小,才能正确地作出真实的调解意思表示,实现调解自愿原则。因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贸易公司认识错误而作出的调解,实质上违反了调解自愿原则,由此达成的调解协议理应予以撤销。

  原审程序错误,在追加飞扬公司为被告之前,就已开庭审理,对双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龙金公司提供的证据,贸易公司与飞扬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及龙金公司与飞扬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足以认定争议货物的买方是必扬公司,贸易公司与争议货款无关。飞扬公司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这时,法院无须追加飞扬公司为被告,应当直接驳回龙金公司的诉讼请求,告知被申请人被告主体不适格,另行起诉即可。

  二、外贸代理合同履行与买卖合同履行中交叉行为对合同相对方认定的影响。

  贸易公司是在涉案货物出口的外贸环节中代理飞扬公司,包括其以自己的名义报检,收取外汇,将增值税发票报送税务机关代飞扬公司办理出口退税,申请人已将所退税款转交给飞扬公司。这些行为都是贸易公司与外商及主管机关(国税、海关、商检、外管等)为出口业务而办理的必要手续,是正常的外贸手续,符合贸易惯例。而龙金公司与飞扬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发生在出口之前的国内贸易环节,与出口外贸代理的时间界限非常明显,双方的买卖关系与贸易无任何关系。

  增值税发票只是买卖合同履行中的一个环节,增值税发票并不能排他性地证明发票的当事方就是买卖合同的当事方。在买卖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在国内贸易中,增值税发票一般可以作为买卖合同的证明。但在本案中,双方订立了书面合同或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以增值税发票来对抗能充分体现当事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买卖合同。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到民事诉讼中违反调解自愿原则的认定,还涉及到民事诉讼的程序错误造成调解误解的考量。司法实践中,部分调解是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径直调解的,可能会造成部分当事人误解而达成调解协议。故,司法实践中,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法院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同时,也建议外贸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明确合同的相对方,通过三方协议、背靠背协议等形式明确各自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避免法律地位混乱导致的不必要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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