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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人诉税务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别: 行政诉讼
法院判决时间: 2015年6月29日
法院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 茅迪群
律师事务所名称: 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
供稿:(实名,单位+姓名)
审稿:(实名,逐级)
检索主题词: 举报人 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案例正文采集
举报人诉税务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20日,某公司向区地方税务局提出查处申请,申请书载明:举报人依法举报被举报人存在隐瞒租金收入偷漏缴纳税款的行为。据此要求税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对于被举报人的偷漏税行为进行查处,追缴相应税款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2015年1月22日,某区地方税务局收到举报人的举报信后,及时与举报人联系,并要求举报人进一步提供相关线索和材料。举报人于1月27日向区地方税务局提供了进一步证据。区地方税务局经审查,于1月28日立案稽查,并于2月2日到被举报人处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经查被举报人确有偷漏税行为存在。3月31日,区地方税务局依法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被举报人。
2015年3月14日,举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区地方税务局未对第三人的偷漏税行为进行查处,也未向举办人作出任何答复,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行政不作为,侵犯了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区地方税务局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对第三人的偷漏税行为进行查处。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中,举报人不享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举报权是一项程序性的权利,包括举报人获得举报答复的权利、举报人请求查处违法行为的建议权、获得奖励权等,举报机关未作答复或未进行查处的行为,侵害了举报人的举报答复权,请求查处违法行为建议权等。但是,举报人所获得的举报权,属于宪法性权利。我国宪法对宪法权利的保障,并未确定诉讼的救济途径。而举报人获得奖励的权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仅是一种期待性的权利。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关键在于举报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行政诉讼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被行政行为侵犯,且该权益与该行政行为之间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这种因果关系属于已经发生或者必将发生的关系,而不包括可能造成的影响或可能存在的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所指的“合法利益标准”与法释〔2000〕8号中所指的“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虽然在表述的方式上有所不同,但二者其实是相容的两个标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理解为法律应当保护的利害关系或权益,基本接近“合法权益”的范畴。而举报人并未受举报事项的侵害,但基于实名举报他人违法行为而期待获得的奖励,与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的不作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本案中举报人与区地方税务局对于举报行为是否作出答复或者查处的行政行为之间,因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区地税局的不作为,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从而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的起诉。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应对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用以证明其与被诉的地税不履行税收征收及处罚法定职责具有利害关系的主要依据为其检举后获取奖励是潜在的、可期待的,这种潜在的、可期待的可能性即是利害关系。但是利害关系应是法律保护的、现实存在的或必然出现的、切身的、直接的利害关系,如若把利害关系扩大至原告认为的潜在的、可期待的可能性,即任何一位投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享有原告资格,可以提起诉讼,那将使法律对原告资格的限定变得无意义。
综上所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诉的地税不履行法定职责具有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案例评析】
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指享有诉权的行政相对人应该具
有什么样的条件。起诉权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也即当事人选择用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则是判定什么样的起诉人可以成为行政诉讼原告的标准,也即什么样的人基于什么样的条件提起诉讼,法院才可以受理。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关键在于举报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行政诉讼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被行政行为侵犯,且该权益与该行政行为之间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这种因果关系属于已经发生或者必将发生的关系,而不包括可能造成的影响或可能存在的间接的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法释〔2000〕8号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法释〔2000〕8号第十三条还列举了行政诉讼原告在法律意义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4种情形:(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基于以上规定,可以对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作出如下表述:行政诉讼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且该权益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属于已经发生或者必将发生的关系,不包括可能造成的影响或可能存在的间接的因果关系。未受举报事项侵害的举报人,基于实名举报而期待的获得举报奖励的权利或者利益,与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未作答复或未作核查的不作为之间,或者与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所作的核查结论之间,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对于原告的举报行为是否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与原告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结语和建议】
举报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涉及自身利益的举报;还有一种是涉及公共利益的举报,与举报人自身利益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如对纳税人偷漏税行为的举报。本案中的举报即属于上述第二种。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途径的权利很难被称为权利。那么如何来保障公民的举报权呢?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可见,对于举报人的举报行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税务机关的主动告知义务。税务机关可以作“答复”,也可不作“答复”,“答复”不是税务机关必须作为的法定义务。既然“举报答复”行为不具有鲜明的实施行政职权和履行行政职责的特征,不具有职权职责要件,也就不存在税务机关行政不作为问题。但《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又赋予了举报人可以主动要求税务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的权利,如举报人主动要求税务机关告知查办结果的,则税务机关作为举报受理机关有责任履行告知义务,如怠于履行该告知义务,则有可能构成行政不作为。因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税务机关对举报奖励的主动给付义务,则获得奖励的权利也同样须由举报人主动向举报受理机关提出申请,待举报受理机关核实后再作出是否给予举报奖励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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